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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10-20 06:40:28]   来源:http://www.youer8.com  幼儿园管理制度   阅读:8358

概要:不错的中国家的需要。 第25条缔约国认识到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它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26条1.缔约国应认识到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2.视情况,福利的提供应是免费的,并要考虑儿童及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资源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本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它因素。 第27条1.缔约国认识到每一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2.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首要责任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3.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贍养费。特别是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约此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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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的中国家的需要。   第25条  缔约国认识到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它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26条  1. 缔约国应认识到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 视情况,福利的提供应是免费的,并要考虑儿童及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资源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本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它因素。   第27条  1. 缔约国认识到每一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首要责任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  3. 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贍养费。特别是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约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它适当安排。   第28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尽力实现全面的义务免费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尽可能使所有人享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信息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 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且提供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9条  1. 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其自身的文化认可、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之间的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 对本条或第28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30条   在那些

不错的存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国家里,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31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 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32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到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障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它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它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33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致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34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  (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它非法的性行为;  (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35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36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它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37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人所犯罪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用其年龄段所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 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它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它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38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定。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年龄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极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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