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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师节的作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04-11 16:04:27]   来源:http://www.youer8.com  关于教师节的作文   阅读:8667

概要: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de)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hé)业务素质的(de)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de)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hé)其他(tā)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de)教师。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de)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hé)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de)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de)教育事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de)思想政治教育和(hé)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de)工作条件和(hé)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de)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de)社会地(de)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de)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de)教师工作。学校和(hé)其他(tā)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第二章权利和(hé)义务第七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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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de)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hé)业务素质的(de)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de)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hé)其他(tā)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de)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de)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hé)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de)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de)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de)思想政治教育和(hé)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de)工作条件和(hé)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de)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de)社会地(de)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de)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de)教师工作。

  学校和(hé)其他(tā)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hé)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hé)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de)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de)学习和(hé)发展,评定学生的(de)品行和(hé)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de)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de)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hé)教育行政部门的(de)工作提出意见和(hé)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tā)形式,参与学校的(de)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tā)方式的(de)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hé)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de)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de)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de)基本原则的(de)教育和(hé)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de)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de)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de)行为或者其他(tā)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de)行为,批评和(hé)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de)现象;

  (六)不(bù)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hé)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hé)其他(tā)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de)教育教学设施和(hé)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de)图书、资料及其他(tā)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de)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hé)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de)行为或者其他(tā)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de)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hé)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hé)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de)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de)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de),可以取得(de)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de)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de)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de)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de)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de)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tā)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de)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hé)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tā)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de)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hé)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de)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de)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de)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de)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bù)具备本法规定的(de)教师资格学历的(de)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tā)教育机构中任教的(de)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de),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de)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de)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de)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de)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de)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de)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de)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de),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de)条件予以认定。取得(de)教师资格的(de)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de),不(bù)能取得(de)教师资格;已经取得(de)教师资格的(de),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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